(2016)辽0211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与被告郝宝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郝宝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7582号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组织机构代码11859800-1。法定代表人毕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桐,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宝贤,男,1962年8月9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吕吉昌,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与被告郝宝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桐,被告郝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1月1日使用原告面积约1.9亩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但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014年该地块发生动迁。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40,000元,动迁款发放后归还。后被告获得该地块的动迁款,却仍然拒绝支付以上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宝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欠原告40,000元土地使用费一说,且被告曾经出具的欠条向村委员会出具的,并非向原告出具,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位“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员会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均具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欠条的对象为村委员会,而非原告。原告以其与村委员会是众所周知的同一主体为由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答辩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渤海顺达企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