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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王某,濉溪金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包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嘉乐,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包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顾晓喜,系顾嘉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德喜,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包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加凤,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包某之母。上列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宣布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6年6月2日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金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险峰,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和对方代理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载煤沿316国道从西安向江西运输。当日5时4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明珠路口处时,遇包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车从包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轮电动车及包某倒地并被碾压,造成包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包某随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女,殁年33岁)。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包某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越两轮电动车时未与两轮电动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无责任。被害人包某1982年7月22日出生,居住地为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周家寨村九组,其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但因开发区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自2008年5月起至案发时止在襄阳利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分配在该公司承包的随州车轮厂职工食堂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德喜、余加凤,均为农业户口,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包翠娥、次女包某。被害人包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婚后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嘉乐。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金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F×××××牵引车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皖F×××××挂挂车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确认为:①医疗费14929.23元;②死亡赔偿金497040元;③丧葬费21608.5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15元(其中:被扶养人顾嘉乐生活费83405元、被扶养人余加凤生活费166810元);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本院酌定);⑥财产损失3800元。综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95592.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案外人丁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60000元(案外人丁某原已支付的20000元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包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顾某、丁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经济损失7955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不当;认定余加凤扶养费缺乏证据;认定误工费、交通费酌定明显过高;认定电动车损失金额无依据;应当认定肇事车辆超载,应扣绝对免赔率。应撤销原审民事赔偿部分,改判赔偿原审原告人294582.2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的答辩和其诉讼代理人陈猛二审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被扶养人对象正确;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远远不止8000元;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被肇事车辆损坏,无法修复使用,按重置价格认定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F×××××挂)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晓喜、顾嘉乐、包德喜、余加凤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包某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鉴于其居住地属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内,且其家庭的承包地已因城市建设被全部征用,其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来源于城镇工作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余加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我国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临近六十周岁,可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包某作为其成年子女,依法应负扶养义务。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当、认定余加凤的扶养费缺乏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新购置的,已被肇事车辆碾压损坏,无法修复使用,有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重置价格主张两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提出的电动车损失金额认定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司机也当庭证实肇事车辆未超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既未能就其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肇事车辆超载所引起,故其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提请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大于一审法院判决酌定8000元,原审酌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明显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胡明水审判员  陈赤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