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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薛长亮,吴凤芹,张庆国,唐书宏,宋伟刚,郭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7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号。负责人:夏向军,该分行行长。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同济路*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长亮,男。被告:吴凤芹,女。被告:张庆国,男。被告:唐书宏,女。被告:宋伟刚,男。被告:郭淑贤,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薛长亮、吴凤芹、张庆国、唐书宏、宋伟刚、郭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2000万元,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薛长亮、吴凤芹、张庆国、唐书宏、宋伟刚、郭淑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7816082.1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薛长亮、吴凤芹、张庆国、唐书宏、宋伟刚、郭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佳益丰工贸有限公司、张庆国、唐书宏、宋伟刚、郭淑贤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