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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海江与杜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江,杜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50号原告:于海江,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杜殿文,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于海江与被告杜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殿文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殿文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29日,被告杜殿文向赤峰汇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按30%加计利息,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自2015年起每年偿还3万元,于2018年4月份全部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杜殿文向赤峰汇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按30%加计利息,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自2015年起每年偿还3万元,于2018年全部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2.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海江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