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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潘再名、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再名,官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再名。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鹏。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再名因与被上诉人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再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宝杰,被上诉人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再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主张建井款无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土地,被上诉人负责建井,建井费用就应由被上诉人自理。现被上诉人导致水井无法使用后,主张由上诉人承担建井费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即便水井无法使用,建井费用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2、该井无法正常使用,是被上诉人导致的。被上诉人建的井本身水很少、被上诉人将用水设备撤走,将保护井的房屋毁掉,导致该井变成了废井。二、原告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要求赔偿建井款,并未对井的所有权进行主张,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适用《合同法》97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破坏土地、占用土地的损失。被上诉人官鹏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潘再名两次开庭均藐视法庭,拒不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提起上诉,并提出荒诞理由,系想达到拖延诉讼,拒不履行判决的目的。3、因潘再名无故对涉案水井进行封堵破坏,导致无法官鹏正常使用,不仅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侵害了官鹏的合法权益。因涉案水井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中,双方的协议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法院将水井的所有权一并处理,将水井判给潘再名,并判令其赔偿官鹏的建井损失,已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4、涉案水井无法正常使用是潘再名导致的,若其对该事实有异议,可要求我们继续履行协议,但其不但拒绝履行协议,反而提出将水井移走的无赖要求。5、潘再名上诉状中的捺印并未其本人所捺,此种种做法均是一再藐视法律,请二审核实。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潘再名赔偿官鹏建井款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再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官鹏与潘再名经协商,确定由官鹏在潘再名位于平度市新河镇城子南村的承包地中建水井一口,建水井费用全部由官鹏支出,官鹏自愿无偿为潘再名提供14亩土地的四季用水。后双方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潘再名称:官鹏只让其用了一次水,以后再要用水时官鹏不提供电力,致其无法用水灌溉。潘再名遂将官鹏的井用粪便封堵破坏,致该井无法使用。官鹏将水泵取走,该井停用至今。官鹏曾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潘再名对涉案水井排除妨碍,潘再名拒不履行。官鹏考虑到水井在潘再名的承包地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水井使用的协议,但潘再名不配合提供场地,官鹏无法正常使用水井。因此,官鹏撤回了对潘再名的起诉后,另案要求解除双方的水井使用协议,将涉案水井的所有权转移给潘再名,同时由潘再名支付打井费用15000元。潘再名既不同意接收水井,也不同意支付打井费用。并要求官鹏将涉案水井移走,否则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打井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官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水井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官鹏所建水井的现价为14250元(已含折旧)。本次鉴定,官鹏支出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官鹏与潘再名协商一致,确定由官鹏在潘再名的承包地中建水井一口,用于双方的农业生产,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水井用水问题。潘再名在取水时因供电事宜造成无法灌溉,应当与官鹏协商解决,或采取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避免矛盾升级。但潘再名无故对该水井进行封堵破坏,导致官鹏无法正常使用该水井,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官鹏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潘再名要求官鹏将水井移走,不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且水井在潘再名的承包地中,官鹏因与潘再名发生纠纷导致对该井无法实际占有、控制,建水井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双方之间的水井使用协议应当解除,潘再名可对位于其承包地中的涉案水井享有所有权,同时,应当由潘再名按水井的实际价值赔偿官鹏的损失。因双方对水井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根据官鹏的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水井价值作出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官鹏要求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潘再名的赔偿数额,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平度市新河镇城子南村潘再名承包地中官鹏所建水井归潘再名所有。二、潘再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鹏建井损失14250元。三、驳回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潘再名负担166元,官鹏负担9元。鉴定费400元,由潘再名负担。二审中,关于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潘再名称系官鹏不按协议约定让其使用水井,官鹏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让潘再名使用水井,但潘再名使用过一次水井后就不交电费了,其让潘再名交纳电费,潘再名拒绝交纳,并气愤的将农家肥堆在水井的进口处。潘再名认可农家肥是其堆放的,但辩解称其不交纳电费是因为官鹏把水卖给别人,别人用井浇地官鹏收费时不另行单独收取电费。官鹏对潘再名的该陈述亦不认可,称其对外卖水时收取电费和水费,协议中约定潘再名无偿使用是指无偿用水,电费得自己负担。经查,双方协议中对电费问题未明确约定,官鹏主张,虽未明确约定电费交纳问题,但应按照“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履行协议,因为电费是向案外人电力部门交纳。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潘再名出示有其捺印的上诉状,其认可该上诉状上的捺印系其本人所捺,并对该上诉状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庭审笔录的签字问题,潘再名称原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笔录其都签字了,第三次笔录没有签。原审卷宗显示,原审开庭两次,本院当庭向潘再名出示原审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庭审笔录,上面均没有其签字,潘再名辩解道“我记不清楚了”。另查明,涉案井价格鉴定结论书[青平度价鉴字(2015)F028号]中价格鉴定依据栏显示,价格鉴定依据之一是现场查勘笔录。原审2016年1月8日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潘再名出示该鉴定结论书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其称“我不看,我不要井我看什么。鉴定的什么我也不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官鹏与上诉人潘再名协商一致,确定由官鹏在潘再名的承包地中建水井一口,用于双方的农业生产,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电费交纳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而电费交纳问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审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并就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在于电费交纳问题,而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应协商解决,但上诉人潘再名将粪便堆积于井,官鹏亦将水泵等设施取走,均对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水井不能移动的现状,原审酌情判令井的所有权归井所在土地的承包人潘再名,并判令由潘再名给付官鹏井现价值的鉴定值14250元(已含折旧)作为补偿,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再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潘再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