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昌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陈昌社(聋哑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钱俊伟、付玉(实习),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陈昌社及其辩护人钱俊伟、付玉,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昌社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客运总站门口B1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挤公交车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P8手机和7元人民币偷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昌社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昌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昌社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昌社已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昌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昌社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客运总站门口B1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挤公交车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P8手机和7元人民币偷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民警,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二位证人巡逻至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客运总站B1路公交站处,发现一男子趁一名女子挤乘公交车时盗窃该女子挎包内的手机和现金,该男子欲离开时,二位证人遂将其抓获,当场从该男子���中提取到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7元,并当场找到被害人。经询问该男子叫陈昌社。后二位证人将犯罪嫌疑人陈昌社、被害人邵某及涉案赃物、赃款一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处理的事实。被害人邵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客运总站门口B1路公交站牌搭乘B1路公交车时,其挎包内一部华为牌P8手机和7元人民币被盗,现场被公安民警找回的事实。被告人陈昌社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日18时,其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客运总站门口公交站牌处,挤车门偷搭乘公交车乘客的财物,18时30分许,其看见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左胳膊上挎着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挤B1路公交车时,其跟在该女子身后,趁该女子不注意,将该女子黑色挎包内的一部手机和一些零钱(7元)盗走,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其身上提取了其偷来的一部华为牌P8手机和7元人民币。随后其和被害人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陈昌社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昌社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陈昌社已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社犯盗窃罪、又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昌社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昌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昌社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昌社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昌社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昌社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