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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慈聚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华东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天津慈聚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华东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470号原告: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B021-B022。法定代表人:杨青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慈聚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廷贵,总经理。被告:天津华东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帽业)与被告天津慈聚综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聚公司)、天津华东建材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帽业的法定代表人杨青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岐、被告华东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海帽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建材恢复原告租赁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B021、B022房屋正常用电;2.判令被告慈聚公司协助原告正常使用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海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现更名为慈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慈聚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B021、B022房屋出租给原告,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房屋月租金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8月8日被告华东建材将诉争之房断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慈聚公司未作答辩。华东建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东建材恢复供电的涉诉房屋与实际房屋不符,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E栋、F栋、J栋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B栋。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判决,两份判决均已生效。(2015)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东建材与慈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015)东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判令慈聚公司于三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E栋1-32,F栋1-32,J栋1-32房屋腾空,并返还华东建材。被告慈聚公司在此情况下还对外出租,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明知慈聚公司不具备对外出租的资格时还承租房屋,华东建材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慈聚公司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系军队使用土地,华东建材于2008年租赁该土地,后在此位置自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0日,华东建材与慈聚公司的前身海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海西公司承租华东建材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E栋(1-32号)、F栋(1-32号)、G栋(1-3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17日海西公司更名为慈聚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华东建材于2015年1月起诉慈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为华东建材在房屋在建时未取得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且华东建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已批准建设,故应认定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据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驳回了华东建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华东建材又将慈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慈聚公司返还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E栋(1-32号)、F栋(1-32号)、G栋(1-32号)房屋并支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慈聚公司反诉要求华东建材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已支付租金并赔偿房屋装修费。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判令慈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E栋(1-32号)、F栋(1-32号)、G栋(1-3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华东建材、向华东建材支付上述房屋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每年人民币2800000元进行计算,同时判令华东建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慈聚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慈聚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54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二份判决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青雨与海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海西公司将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B021、B022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月租金2000元。合同甲方处签字为“赵春代徐淑庄”,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根据现场勘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B021、B022房屋位于被告慈聚公司与被告华东建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范围之内,该房号系被告慈聚公司自行命名。原告实际占用诉争房屋。被告华东建材于2016年8月8日对涉诉房屋断电。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合同履行前提是合同有效,并询问如果合同无效,原告是否坚持诉讼请求。原告仍然坚持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涉诉之B021、B022房屋,但因华东建材在建设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时未取得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且其与慈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未取得任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在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已批准建设而被本院确认无效。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因同样理由属于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海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