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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彩琼诉被告李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琼,李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200号原告:余彩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夏惠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毅,男,汉族,生于199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余彩琼诉被告李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李保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琼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毅驾驶川YSXX**号货车与原告余彩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主级玖级及两个拾级附加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5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YSX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103元(住院费59031元、输血费1200元、白蛋白1880元及992元治疗费)、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30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49185.6(10247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177038.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全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辩称:一是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川川YS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偏高,具体以质证和辩论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50分,被告李保全驾驶车牌为川YSXX**轻型货车从通江县往巴州区水宁寺镇方向行驶至S302线271KM处,因李保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余彩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余彩琼受伤和川川YSXX**轻型货车和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余彩琼被送入巴中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内侧副韧带损伤;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肾挫伤。原告余彩琼共住院治疗82天,用去治疗费59031.74元。2016年7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02201607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彩琼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7日,原告余彩琼的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余彩琼的左膝、踝关节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双下肢体表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元;酌定误工时限为叁佰日;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伍拾日。被告李保全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日零时至2017年4月1日零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保全、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的答辩,原告余彩琼及被告李保全的身份信息,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的法人登记证明,巴中骨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保全驾驶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余彩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擦挂,造成余彩琼受伤和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和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彩琼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全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保全所有的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9031.74元、市中心血站两张票据1120元、巴中怡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三张1560元、巴州区水宁寺镇金银村卫生站3张699元,合计62410.7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医疗费扣除6861.61元由侵权人李保全承担。被告李保全垫支了医药费59031.74元、生活费7400元、输血费用1120元及人血白蛋白1560元,共计69111.7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本案原告受伤后其后期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其误工时限经司法鉴定为300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受伤后其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150日,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9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余彩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分公司都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坤受伤后的医疗费62410.74元(含扣减的6861.61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918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086.34元(含被告李保全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等费用61711.74元,不含被告李保全垫付的生活费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8718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69039.13元,由被告李保全赔偿6861.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川YS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余彩琼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保全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各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向原告余彩琼直接理赔115874.6元(含原告余彩琼垫付的诉讼费1400元,扣减被告李保全垫支的生活费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向被告李保全直接理赔58350.13元(含被告李保全应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含被告李保全垫支的生活费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