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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薛燕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薛燕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6民初584号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琳琅,男,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郎道学,男,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洲学,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燕丽(曾用名薛艳丽),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系原宁强县阳平关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邓义民,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薛燕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道学、马洲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于1985年11月被安排在原告所属的宁强县阳平关供销社工作。根据2004年宁强县委、宁强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宁发(2004)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入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供销系统所属企业全部进行改制。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当时改制政策规定,原告应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工龄补偿费14511元(691元/年×21年),但原告应扣回被告应交回单位的承包费4219元、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113.04元及失业保险644.40元,被告应实际领到补偿款9534.56元。后被告对原告扣回上述费用有异议拒绝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经原告及宁强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多次通知被告未果,原告无奈,于2007年3月10日将9534.56元补偿款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内容错误。现请求:1、依法撤销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4年3月,本人被安排到原告所属的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31日,因单位改制,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合作社与本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当时改制政策规定,及确认的答辩人工龄22年,应付给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2元(691元/年×22年),当时单位负责人称待单位有钱支付。由于原告的下属单位与本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不履行协议,在解除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合法。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的赔偿金30404元及利息、缴纳养老保险费65425.6元。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被告薛燕丽在原宁强县巨亭乡供销合作社工作,1988年2月3日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在原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社工作,200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宁强县委宁法(2004)10号《宁强县委、宁强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原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社进行企业改革,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当时改制政策的规定,原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合作社应给付被告薛燕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11元,但要扣除承包费4219元、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113.04元及失业保险644.40元,因被告对从其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被告应交回单位的承包费、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有异议,亦未协商解决成功,故被告薛燕丽一直未领取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10日原告将扣减过后的9534.56元经济补偿金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均在宁强县信访局就买断工龄一事进行上访。2016年3月22日被告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或者由原告重新安排其上岗工作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并由原告缴纳其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缺席仲裁,同年5月16日作出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04元(691×22×2)及利息,并为被告缴纳200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65425.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用。另查明,原宁强县阳平关供销合作社与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在企业改制解体后,其债权债务和劳动人事关系均由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共宁强县委宁发(2004)10号中共宁强县委、宁强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2005年12月31日原宁强县阳平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宁强县阳平关镇供销社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经济补偿计算表,阳平关镇供销社企业改制工龄补偿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安置兑现一览表,企业改制人员安置兑现单,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李燕林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一份,阳平关镇供销社改制结束时未兑现领取存单移交清单,招收职工审批表,阳平关镇供销社应收承包费明细表,阳平关镇供销社企业改制在职人员安置各种证件领取登记表,柏翠萍证明,宁强县信访局证明、原宁强县信访局局长明勇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有关材料,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属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原所在单位根据中共宁强县委宁法(2004)10号《宁强县委、宁强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企业改革,因本案纠纷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革引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陕西省宁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董 洪代理审判员 楚 林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