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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虞寅与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虞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青岗岭村十五社。法定代表人:李亚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领域时代*座**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寅,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亚麻公司)、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亚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中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龙、被上诉人虞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亚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虞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成亚麻公司与虞寅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任何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虞寅与薛昭是母女关系及具体承办借款事项的李亚楼与虞寅未曾见过面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并涉嫌合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虞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认定后出借人虞寅与前出借人薛昭系母女关系,虽然虞寅与薛昭表面上是两个人,但考虑到虞寅的年龄、收入水平,可以认定他们的财产是家庭共有的,虞寅与薛昭主体混同,实质就是借新还旧,目的是侵吞违法的高额利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被上诉人虞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虞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金成亚麻公司向原告虞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0元整;2、判令被告金成亚麻公司按国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1.86%/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579333.00元以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承担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以上两项合计6079333.00元;4、判令被告中铭担保公司对被告金成亚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一审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虞寅与金成亚麻公司、中铭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虞寅提供借款550万元给金成亚麻公司,约定接受借款帐户为李亚楼在农业银行的帐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约定由中铭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虞寅于2014年6月20日分六笔向李亚楼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转账人民币550万元。一审认为:一、虞寅与金成亚麻公司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虞寅也按约定向双方借款合同指定账户转入双方所约定数额的款项,故,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金成亚麻公司认为本案中借款汇入即转入案外人薛昭账户,本案系虚假借款的主张,一审认为,庭审中已查明该借款转入案外人账户系金成亚麻公司配合案外人所为,该转款行为系金成亚麻公司处理其账户款项的行为,故一审对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金成亚麻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虞寅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二、就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证据能够证实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对该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对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并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利率上限,故,对本案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三、保证中铭担保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系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且本案中金成亚麻公司收到借款后所归还的借款的债权人也非虞寅,故,对虞寅要求中铭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寅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55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中铭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虞寅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中铭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虞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5.33元由被告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铭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成亚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票一张,欲证明,李亚楼2014年6月20日11时50分乘航班从昆明至昭通,其需要提前2小时左右出发至机场安检及办理登机手续,不可能在此期间办理银行转账手续。经质证,上诉人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意金成亚麻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虞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金成亚麻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虽然予以认可,但不能否定虞寅于2014年6月20日分六笔向李亚楼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转账人民币55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金成亚麻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成亚麻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虞寅涉案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中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虞寅与金成亚麻公司、中铭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虞寅于2014年6月20日分六笔向李亚楼在农业银行的帐户转账人民币550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已实际成立,各方虽认可虞寅与薛昭系母女关系,但两上诉人提出的出借人虞寅与前出借人薛昭系母女关系的主张并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发生。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中铭公司与虞寅签订的是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中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以新贷还旧贷而免除中铭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中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金成亚麻公司、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5.30元,由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77.65元,由云南中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17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昭通市金成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虞寅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航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代理审判员  康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