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1)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901821-0。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双黄乡(乡政府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9855186-3。法定代表人:马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晟、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良,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洋县。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7日因本案所涉是否属房地产案件暂不受理范围需请示,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8日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双方交易往来的账目申请审计,2016年8月31日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财务资料予以核实确认,故不能作出审计结论。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陈雅萍、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晟、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浙同砼(2009)销字第3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浙江欣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供货时间、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双方就以浙同砼(2009)销字第36号合同的单价结算、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6805.5立方米计2140302.5元,被告仅支付混凝土货款1030000元,尚欠1010302.5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还,违反补充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应按主合同执行,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优惠下浮货款170137.5元,合计人民币118044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80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提供混凝土商品的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所涉及的浙江欣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及另一案件所涉及的浙江晶联化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均由案外人兰飞龙作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组织施工,其在被告供货过程中陆续将两个工程所涉的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黄建生,也就是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原告的落款签字代理人。黄建生在收取了兰飞龙的货款并要求兰飞龙将付款凭证提交后于2013年1月2日向兰飞龙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取了3610800元的付款凭证贰拾张。次日兰飞龙将货款支付情况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确认浙江欣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及另一案件所涉的浙江晶联化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混凝土货款已于2013年1月3日前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诉请己过诉讼时效且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浙同砼(2009)销字第3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浙江欣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供货时间、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原告承诺在主合同的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泵送混凝土下浮25元人民币,如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双方就以浙同砼(2009)销字36合同的单价结算、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6月4日止供货结束,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6530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2043435元。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陆续收到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后也先后支付货款。2013年1月2日由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兰飞龙将20张付款凭证交给原告的代理人黄建生,黄建生收到付款凭证后向兰飞龙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取了3610800元的付款凭证贰拾张。次日兰飞龙将货款支付情况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并将收条原件交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浙江欣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及另一案件所涉的浙江晶联化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混凝土货款已于2013年1月3日前全部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浙同砼(2009)销字第3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预结算单11份、情况说明、预拌混凝土交货单34份,被告提供的收条、确认书、领款单、发票3张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就货款人民币1180440元是否已全部支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浙同砼(2009)销字第9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1-5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分类处置涉房地产企业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列入政府监管的房地产企业资产追回和债权清收提起的诉讼,不受本条上款的限制,法院依法审查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列入政府监管的房地产企业请求主张诉权的,不受本条上款的限制,法院依法审查受理,故原告在2009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二年内,应向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未在二年内主张诉权的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6530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2140302.50元,被告除在法庭提供的二张领款单和发票一张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2013年1月2日由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兰飞龙将20张付款凭证交给原告的代理人黄建生,黄建生收到付款凭证后向兰飞龙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取了3610800元的付款凭证贰拾张。次日兰飞龙将货款支付情况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认可被告所承建的两工程混凝土货款已于2013年1月3日前全部付清。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依据不足,且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也因审计材料不足无法作出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同砼(2009)销字第9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440元的诉请,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己支付全部的货款,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0元,由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