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杰、郭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杰,郭某,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6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在校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4月25日、6月8日分别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杰、郭某、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蔡杰为索取债务,电话联系并指使其朋友被告人徐某甲配合被告人郭某(系另一名债权人)前往江阴寻找躲债的何某乙、潘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徐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长城宾馆408房间找到何某乙、潘某后,被告人郭某对何某乙拳打脚踢、扇潘某耳光,逼迫何某乙自扇耳光,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告人蔡杰的电话指示下对何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郭某、徐某甲还强迫何某乙在房间内洗冷水澡。后被告人蔡杰、郭某通过电话商议,决定将何某乙、潘某带回张家港市予以控制并索取债务。被告人郭某、徐某甲遂将何某乙、潘某带至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华顺宾馆3068房间予以看管,直至2016年2月3日13时许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告人郭某、徐某甲在被告人蔡杰的电话指示下再次强迫何某乙洗冷水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因面部皮肤挫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蔡杰、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乙、潘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杰、郭某、徐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潘某的陈述,证人司某、何某甲、申某、徐某乙、姚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借款协议、收条、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杰、郭某、徐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杰、郭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杰、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系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甲还有立功表���等情节,对被告人蔡杰、徐某甲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蔡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蔡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个月。上诉人蔡杰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杰,原审被告人郭某、徐某甲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杰,原审被告人郭某、徐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蔡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杰,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蔡杰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蔡杰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其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秦四海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