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物资经营处诉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盛延兵、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长兴物资经营处,大连金泓机械厂,魏巧,盛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021号原告:瓦房店市长兴物资经营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转角村。注册号:21028100002XXXX负责人:曲晓平委托代理人:于佳琦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炮台村。营业执照:21028100003XXXX法定代表人:魏长全,系该厂厂长。被告:魏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延兵被告:盛延兵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瓦房店长兴物资经营处诉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鸿机械厂)、盛延兵、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长兴物资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于佳琦,被告盛延兵,被告金鸿机械厂及魏巧的委托代理人盛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金鸿机械厂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99695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到期后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月20日,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实际经营者盛延兵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魏巧为偿还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9695元,并在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实际欠款应该是55000元左右,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违约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金泓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泓机械厂欠瓦市长兴物资经营处材料款99695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泓机械厂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当时金鸿机械厂法人盛连凯签字。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延兵签订还款约定,载明:大连金泓机械厂欠瓦房店市长兴物资经营处货款9969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今日在炮台派出所监督下用金泓机械厂法人盛延斌(兵)妻子住房公积金卡做担保,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全部付清。如果违约将用老婆公积金卡内款项付清所欠款。被告盛延兵、魏巧及盛连凯均在还款约定上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盛延兵认可欠款属实,但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泓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之间欠款事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盛延兵签订的还款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泓机械厂、被告盛延兵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鸿机械厂、被告盛延兵偿还欠款9969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还款约定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因未约定利息,则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还款约定上记载用被告魏巧公积金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被告盛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瓦房店市长兴物资经营处欠款99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魏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6元,由被告大连金泓机械厂、被告盛延兵、被告魏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