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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东,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满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4年12月9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3时许,在穆棱市河西镇常兴村杜某某家房门口,被告人徐立东与被害人杜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徐立东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杜某某头部、左腕部、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头皮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徐立东于2016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立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许,在穆棱市河西镇常兴村杜某某家房门口,被告人徐立东与被害人杜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徐立东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杜某某头部、左腕部、臀部砍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头皮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徐立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徐立东已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议分期履行,杜某某对徐立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徐立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穆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立东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东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立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