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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福荣与杜东才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荣,杜东才,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01号原告:黄福荣。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才。第三人: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志华。原告黄福荣诉被告杜东才、第三人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船务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才、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黄福荣与被告杜东才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杜东才“穗顺风机2XX”号船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20万元现金支付,余下的70万元为被告杜东才欠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双方口头约在原告履行了支付购船款后,被告必须在30日内把船舶相关证书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船舶的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已经支付了20万的购船款给被告。201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共计702068.89元。原告已按《船舶交易合同书》约定支付了购船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船舶证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穗顺风机2XX”号船挂靠在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名下营运。虽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顺风船务公司占“穗顺风机2XX”号船51%份额,杜东才占49%,但无论是船舶的实际经营,还是办理抵押贷款等事务,均由被告杜东才一人进行,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仅仅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的出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所以“穗顺风机2XX”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杜东才。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船舶交易合同书》的约定,已经付清了船舶转让款90万元,该船舶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杜东才拒绝提供船舶登记证书和拒绝配合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黄福荣与被告杜东才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2、登记在被告杜东才、第三人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穗顺风机2XX”号船归原告所有;3、被告杜东才、第三人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东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船舶交易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船舶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经代被告偿还其欠容县农村信用社的本息的事实;证据5、交易查询表,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替其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据6、船舶登记项目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占案涉船舶49%份额,第三人占案涉船舶51%份额,但实际上控制案涉船舶的人是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杜东才、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穗顺风机2XX”号船,价款为90万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余下的70万元由原告以代被告偿还被告欠容县信用合作联社自良信用社的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支付。交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用现金支付了20万元购船款给被告。2015年11月14日,原告汇款702068.89元到被告贷款账户,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容县信用合作联社自良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另查明,“穗顺风机2XX”号船为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为广州,总长49.80米,型宽12.30米,型深2.70米,总吨651吨,净吨364吨,总功率220.00千瓦,建成日期为1995年6月1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顺风船务公司和杜东才,顺风船务公司占该船51%股份,杜东才占该船49%股份,其中,登记在顺风船务公司名下的该船的51%股份为顺风船务公司代被告杜东才持有,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为杜东才。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了902068.89元购船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船舶并协助原告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交付船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享有“穗顺风机2XX”号船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故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前,该确认只在原被告之间有效,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代被告杜东才持有“穗顺风机2XX”号船51%的份额,该份额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由于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杜东才已将该船转让给原告,故第三人顺风船务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黄福荣办理“穗顺风机2XX”号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福荣与被告杜东才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穗顺风机2XX”号船所有权由原告黄福荣所有,但该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杜东才、第三人广州市黄埔顺风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黄福荣将“穗顺风机2XX”号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黄福荣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杜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