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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611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宠、被告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经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被告随某辩称,被告随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随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作为孩子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吴某甲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轿车一辆(现价值7000元)、电脑一台(现价值200元),原告吴某甲认可有存款1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威胁被告离婚、谩骂被告;2、被告主张原告在青岛经营的维修部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财产登记在其父亲名下。针对上述争议,被告随某提交了其与刘某的QQ聊天记录及刘某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图数页。经质证,原告只承认双方曾相互谩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青岛经营的维修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该维修部已经营多年,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证实该维修部在其父亲名下,但该登记时间是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但双方均没有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财产的归属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有与她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等过错,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随某要求原告吴某甲为其恢复名誉,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在公共场所对被告进行侮辱、诽谤等侵害被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维修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财产依法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随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雪费兰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存款100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被告随某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承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