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北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安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冀11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北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定开庭审理的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21时许,在安平县皇朝KTV歌厅,被告人姜北姜某的父亲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安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当即指派巡特警大队处警。巡特警大队警员张某、崔某、陈某、李某着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赶到现场后,在对报警人王某询问时,被告人姜北姜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在场警员即对被告人进行阻拦。被告人姜北姜某遂对警员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警员张某胸部、左侧腰部、上腹部、右肘部皮肤挫伤,并将张某警服上衣撕破。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水市公��局接处警综合单、安平县公安局证明、证人张某、崔某、陈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撕毁警服照片、处警过程录像光盘等,被告人本人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北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北姜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北姜某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北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北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姜北姜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北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所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之事实,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王国江审判员 米庆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状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