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与陈汉、元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陈汉,元兰,陈路,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93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人民中路**号,代码:89747440-2。负责人:黄端湛,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华,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陈汉,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元兰(系被告陈汉的妻子),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路,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金,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诉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汉偿还借款本金49408.45元整及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1050.49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元兰、陈路、李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汉以鱼塘养殖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定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被告元兰、陈路、李金对该笔借款自愿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8.45元整及利息1050.49元,两项共合计50458.94元;事实二: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交易流水明细、回收本金回单等证据。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汉以鱼塘养殖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儒农信(2014)借字第100201499022534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陈汉,由借款人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按照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具体约定了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该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元兰、陈路、李金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儒农信(2014)保字第10120149902250177号《保证合同》、儒农信(2014)保字第10120149902250279号《保证合同》、儒农信(2014)保字第10120149902251058号《保证合同》,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汉借款后,至2016年7月20日止,仅偿还了本金591.55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49408.45元及利息1050.49元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陈汉于2016年9月3日偿还本金8745.83元及支付至此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尚欠本金40662.62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40662.62元及从2016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汉与被告元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汉,被告陈汉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662.62元及从2016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兰、陈路、李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元兰、陈路、李金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陈汉、元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元兰不但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应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陈路、李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汉、元兰追偿。同时,由于被告陈路、李金等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则上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40662.62元及从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儒洞信用社;二、被告元兰对被告陈汉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路、李金对被告陈汉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路、李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汉、元兰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陈汉、元兰、陈路、李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