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邦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邦忠,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邦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雨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潘邦忠饮酒后驾驶A078V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上平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上平狮山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潘邦忠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7.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邦忠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邦忠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乙醇定量检验报告。3、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邦忠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邦忠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潘邦忠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邦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