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剑标与韦小锋、韦祖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标,韦小锋,韦祖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132号原告:杨剑标,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韦小锋,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韦祖醒,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杨剑标与被告韦小锋、韦祖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锋、韦祖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小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6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祖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韦小锋,之后被告韦小锋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韦小锋的信任,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0元、55000元,合计2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韦祖醒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出借款后偿还了本金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35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脱拒绝还款,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剑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原件4份,证明被告韦小锋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及韦祖醒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韦小锋收到原告出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韦小锋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日期及金额的事实。被告韦小锋、韦祖醒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韦小锋、韦祖醒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堂妹系被告韦祖醒之弟的妻子,原告经其堂妹介绍认识被告韦小锋。被告韦小锋因经商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50000元、55000元,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4个月零24天、3个月零23天;2、借期内月利率均为24‰,其中每月兑付20‰,首次利息于借款之日支付,之后每月8日前支付本月的利息;余下的4‰利息按每半年结算支付,于2015年1月10日前结付;3、如到期不能还本息,则按日1‰计付延期罚金,并计付利息;4、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四笔出借款全额转至被告韦小锋银行账户,被告韦小锋凭此给原告出具四份收款收据。收到借款后,被告韦小锋按月利率2%计付了每笔出借款的部分利息(含2014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的3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小锋向原告借四笔款共225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韦小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韦祖醒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行为。被告未依约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小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5000元(不包含已偿还的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24‰,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付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具体的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期内月利率2%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罚金(实为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至于被告韦祖醒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韦祖醒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依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四笔借款中的履行期限届至日期最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韦祖醒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其诉请保证人韦祖醒承担清偿四笔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韦小锋、韦祖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小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杨剑标出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韦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世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小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