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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艾某1、艾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某1,艾某2,章某1,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7执164号申请执行人艾某1,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申请执行人艾某2,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执行人章某1,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执行人章某2,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艾某1、艾某2申请章某1、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章某1、章某2应支付申请人艾某1、艾某2案款3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但被执行人章某1、章某2未履行义务,现因被执行人章某1、章某2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干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伟审判员  黄小艳审判员  洪启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