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努热木·巴热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努热木·巴热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824号被执行人:再努热木·巴热提,女,1988年8月5日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关于被执行人再努热木·巴热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崇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再努热木·巴热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再努热木·巴热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再努热木·巴热提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罚金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法律义务,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代理审判员 任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