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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晓乾与王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乾,王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37号原告:杨晓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晓乾诉被告王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平支付原告修理费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事故后送至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11500元。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走,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直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在王洼镇李寨街道碰见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4500元于一个月后支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款。被告王平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货清单2份,虽被告王平缺席未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500元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王某某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车辆,修理费及工时费共计11500元。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00元欠条,约定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修理费用。现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乾修理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