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红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喜,李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喜,男,1978年7月30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红军,男,1976年2月17日。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21日被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万喜伙同被告人李红军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梁家园村门口的胡同内,由被告人王万喜窃取被害人赵×一辆价值人民币1342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已鉴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将涉案车辆归还被害人赵×。被告人王万喜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红军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贾×、李×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喜、李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两人到案后如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归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