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冀昌与杨荣斌、陈秋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冀昌,杨荣斌,陈秋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129号原告:陈冀昌,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斌,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秋卿,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冀昌与被告杨荣斌、陈秋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冀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斌、陈秋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荣斌、陈秋卿偿还陈冀昌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杨荣斌因资金困难向陈冀昌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给陈冀昌收执。过后经陈冀昌多次追讨,杨荣斌未能归还。陈秋卿系杨荣斌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杨荣斌与陈秋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秋卿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期满后,经陈冀昌多次催讨,杨荣斌、陈秋卿拒不归还。被告杨荣斌、陈秋卿均未作答辩。陈冀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荣斌、陈秋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陈冀昌举证的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杨荣斌向陈冀昌借款170000元。借款后,经陈冀昌多次催讨,杨荣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一张借据给陈冀昌收执,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杨荣斌与陈秋卿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杨荣斌与陈秋卿结婚之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冀昌与杨荣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荣斌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冀昌有权随时要求杨荣斌偿还借款,陈冀昌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杨荣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冀昌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未能证明上述债务产生于杨荣斌与陈秋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证明陈秋卿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陈冀昌主张陈秋卿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冀昌依法有权要求杨荣斌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冀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杨荣斌、陈秋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杨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冀昌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杨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