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孙玺珉,于文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区路78号。法定代表人:孙玺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法定代表人:徐国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玺珉,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文清,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金源公司)、原审被告孙玺珉、原审被告于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宁万丰公司、原审被告孙玺珉、原审被告于文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被上诉人华泰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年利率15%,一审法院判决以保底收益为由,佐证15%利息的合理性,但保底收益在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合同中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应推定年利息为15%。二、本案中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属于非法拆借,即使有利息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何况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华泰金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并不是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关系,华泰金源公司虽然无权基于合作关系提起本案合作纠纷之诉,但是其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就本金以及利息数额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华泰金源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要求丰宁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合法有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拆借属于企业之间借款,应合法有效。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果丰宁万丰公司拒绝履行合作分成条款约定的义务,致使华泰金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丰宁万丰公司除应赔偿华泰金源公司房产价值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华泰金源公司实际投入项目资金总额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华泰金源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属于约定的借款利息;同时,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丰年万丰公司自己承认、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约定年息为15%,对于丰宁万丰公司的自认,在丰宁万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泰金源公司无需再另行举证,综合《合作协议》之约定,丰宁万丰公司的自认,华泰金源公司的主张是相互一致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玺珉及原审被告于文清均同意丰宁万丰公司的意见。华泰金源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万丰小区1号楼(以下简称万丰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华泰金源公司按约定投入49479968元。孙玺珉及于文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丰宁万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投资款也未将涉案房屋交给华泰金源公司,2011年9月华泰金源公司依法以合资、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判决给华泰金源公司所有,案件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华泰金源公司及丰宁万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或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华泰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泰金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故华泰金源公司现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宁万丰公司偿还本金4947996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186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7782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2、孙玺珉及于文清对丰宁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丰宁万丰公司、孙玺珉、于文清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作协议》的内容。2009年11月29日,开发商丰宁万丰公司(甲方)、投资商华泰金源公司(乙方)、承包商河南建筑北京分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合作完成万丰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等事宜,达成协议。一、项目目前状况。万丰小区项目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规划已完成。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47000平方米,目前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量按照甲丙方工程承包协议计价办法计算为约2100万元。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约1800万元,尚有工程款约300万元未向丙方支付。二、尚须完成投资任务。按照甲丙方工程承包协议计算,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尚须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三、合作方式及各方义务。3.2乙方负责筹集并投入资金总额为5000万元至6000万元,以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首期资金3500万元,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之账户。甲乙方均同意该笔资金进入上述账户后三日内,归还丙方借款1800万元,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其他款项乙方于共管账户内资金量少于300万元时的三日内存入。如乙方逾期投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应投入资金逾期天数乘以年息15%的标准,在乙方应得的收益中扣除。3.3乙方除按本协议的约定投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外,不承担项目开发建设以及销售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和责任。五、合作分成。5.2作为乙方投入上述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的回报,甲方承诺项目建成后,其中的32900平方米房产归乙方所有,该房产的具体位置、明细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作为乙方投入资金回报的抵押,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分得的该房产,有权决定对外进行销售或自用。价格按甲方社会销售价格执行,并经甲方同意,如乙方决定留用部分房产,甲方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当配合将乙方分得的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5.4甲方有权在2011年1月25日前,按照住宅、办公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归乙方所有的上述房产,因此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在此日期前按本条约定进行回购,有权按照提前回购天数、年息15%计算扣减乙方应当分成。如甲方在2011年1月25日前,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和上述投资回报,则本协议5.2条约定归乙方所有的32900平方米房产归甲方所有。5.5如甲方没有在2011年1月25日前,依前款约定回购乙方分得的上述房产,乙方有权将依本协议约定取得的全部房产进行对外销售,所得售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对外售房过程中,同意给予乙方无条件的配合,并且在乙方售房价格低于本协议5.4条约定的价格时,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5.4条约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足。5.6如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甲方除按本协议5.4条确定的单价和乙方应分得房产面积,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当按乙方实际投入项目资金总额年利率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六、履约担保。6.2甲方同意协调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玺珉、于文清先生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作协议》还约定了风险规避及资金调配原则、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2009年12月2日,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就上述《合作协议》的订立进行了公证,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丰宁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玺珉、华泰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宪金、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金章于2009年11月29日,在北京瑞成大酒店,签订了前面的《合作协议》。(二)华泰金源公司的付款情况。1、2009年12月2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1100万元;2、2009年12月3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1100万元;3、2009年12月9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200万元;4、2010年6月10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200万元;5、2010年6月25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200万元;6、2010年7月28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200万元;7、2010年8月27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500万元;8、2010年8月31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400万元;9、2010年9月1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500万元;10、2010年9月7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100万元;11、2011年1月27日,华泰金源公司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300万元。(三)华泰金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情况。华泰金源公司提交了一张2010年7月11日、两张2010年7月12日的入库单,科目写明北京天马宝祥,货物名称包括盘螺、线材、直螺纹等,2010年7月11日的入库单金额为602186元,2010年7月12日的两张入库单的金额分别为368504元、509278元,华泰金源公司主张三张入库单上丰宁万丰公司的签收人都是雷金章,丰宁万丰公司表示雷金章系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就《合作协议》进行的诉讼情况。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原告华泰金源公司,被告丰宁万丰公司、孙玺珉、于文清,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华泰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丰宁万丰公司交付万丰小区项目32900平方米房屋,其中底商520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住宅27700平方米(市值约6500万元);2、判令孙玺珉、于文清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该判决支持了华泰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丰宁万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的丰宁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包括:在《合作协议》中始终贯彻华泰金源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且取得的固定的回报,双方关于资金的投入、收益、归还方面均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核心意思一致,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年息15%的利息标准。该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写明: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并不是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关系。从《合作协议》中三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当事人彼此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合同关系,丰宁万丰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借款关系。华泰金源公司错误地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法律关系,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合作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合作的投入及合作分成,且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均是基于合作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应当指出的是,华泰金源公司虽然无权基于合作关系提起本案合作纠纷之诉,但是其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就本金以及利息数额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泰金源公司的起诉。3、华泰金源公司就上述民事裁定书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民申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华泰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原告丰宁万丰公司,被告华泰金源公司,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丰宁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丰宁万丰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判令华泰金源公司立即提供剩余资金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判决书载明的丰宁万丰公司的起诉理由包括:丰宁万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万丰小区项目的开发权后,依法进行了开发业务。因开发资金紧张,向华泰金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为15%,同时约定由丰宁万丰公司的两位股东担保。判决结果为驳回丰宁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丰宁万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丰宁万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合作协议》中,丰宁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根据华泰金源公司提交的10张收据和11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华泰金源公司分11笔向丰宁万丰公司转账480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华泰金源公司另提交了3张入库单,并主张3张入库单所记载的材料款亦应作为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本金,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并无华泰金源公司以提供材料的方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约定,入库单显示的签收人雷金章系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并无约定,且材料并未由丰宁万丰公司签收的情况下,华泰金源公司主张将材料款转为借款本金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期限问题。虽《合作协议》中未明确指明本金归还时间,但根据《合作协议》中5.4、5.5条款的约定,丰宁万丰公司应在2011年1月25日按约定回购房产,否则华泰金源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房产,并取得所有售房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华泰金源公司收回本金、取得收益的时间点应为2011年1月2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华泰金源公司要求丰宁万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华泰金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丰宁万丰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未约定利息,仅同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3.2、5.4、5.6条款的约定来看,如果华泰金源公司逾期投入资金,应当按照应投入资金逾期天数乘以年息15%的标准,在华泰金源公司应得的收益中扣除;如果丰宁万丰公司在约定日期进行回购,有权按照提前回购天数、年息15%计算扣减华泰金源公司应得分成;如果丰宁万丰公司拒绝履行合作分成条款约定的义务,致使华泰金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丰宁万丰公司除应赔偿华泰金源公司房产价值损失外,还应当按华泰金源公司实际投入项目资金总额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华泰金源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合作合同》3.2条款约定,华泰金源公司不承担项目开发建设以及销售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和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华泰金源公司并非无偿向丰宁万丰公司投入资金,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均以年息15%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且华泰金源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的保底收益为其投入资金年利率15%计收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泰金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的利息标准符合《合作合同》的约定。其次,在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之前的诉讼中,丰宁万丰公司主张《合作合同》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是华泰金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并收取年息15%的利息,在本案中,丰宁万丰公司又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丰宁万丰公司应就11笔借款本金,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华泰金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孙玺珉、于文清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泰金源公司主张孙玺珉、于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合作合同》的6.2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为丰宁万丰公司同意协调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玺珉、于文清先生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向华泰金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华泰金源公司主张孙玺珉、于文清均在《合作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应视为孙玺珉、于文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系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关系的设立应当明确具体,《合作协议》6.2条款约定的是丰宁万丰公司的协调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孙玺珉、于文清的连带保证义务,而孙玺珉、于文清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证明其签字代表的是丰宁万丰公司,而非代表个人,故仅从《合作协议》上,无法得出孙玺珉、于文清承诺就丰宁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结论。华泰金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玺珉、于文清系本案丰宁万丰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就其要求孙玺珉、于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丰宁万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丰宁万丰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系《合作协议》的签约一方,但本案审理的是《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河南建筑北京分公司与上述借款关系无关,故对丰宁万丰公司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丰宁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二、丰宁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金源公司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六笔借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七笔借款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八笔借款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九笔借款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十笔借款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十一笔借款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华泰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丰宁万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合作协议》中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借款关系,华泰金源公司有权向丰宁万丰公司主张本金及相应利息,丰宁万丰公司上诉主张保底收益在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合同中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3.2条、5.4条、5.6条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公司对资金的投入、收益及损失赔偿均约定了年利率15%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泰金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的利息符合相关各方的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在以往丰年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涉本案《合作协议》的相关诉讼中,丰宁万丰公司亦主张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为借款关系,明确认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现丰宁万丰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否认其与华泰金源公司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丰宁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七角,由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丰审判员 王 肃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实-14--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