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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富生与漯河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谢富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富生,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富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谢富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漯河中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