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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执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永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91执98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雷,男,汉族,1973年8月3日生,原住徐州沛县张寨镇,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了(2014)开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张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0000为本金从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从每月的25日均以140000元为本金计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6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永雷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执行费未收取。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增超审判员  韩 军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金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