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严永明与许涛、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明,许涛,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85号原告:严永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法定代表人:刘海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永明诉被告许涛、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许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菱、被告力源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力源新公司辩称:1、不认识原告严永明,也没有听被告许涛谈及借款事宜;2、担保人签字是被告许涛个人行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签字,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民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如果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为任何人借款提供担保都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4、借款合同系私下签订,借款系直接付至被告许涛个人帐户;5、原告严永明称多次催要借款,但我方之前没有见过原告严永明;6、被告许涛现已下落不明,不清楚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如果已经偿还,则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责任;7、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8、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是星期六,农历初十,要求原告严永明陈述借款发生的经过;9、被告许涛已于2015年6月21日离职,如果知道被告许涛以公司名义为债务担保,不可能允许其离职;10、被告许涛有赌博的不良嗜好,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渠道到处借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我公司不可能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许涛作担保;11、被告许涛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合同章,进一步说明原告严永明起诉公司是非善意的行为;12、原告严永明申请诉讼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严永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原告严永明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严永明向被告许涛出借资金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每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涛向原告原告严永明出具借条后,原告严永明向被告许涛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此后被告许涛向原告严永明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28日,原告严永明向被告许涛催要本息,被告许涛又向原告严永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永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抵押物:现代森林小镇5-3-702房屋壹套。担保人: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许涛在借条上备注:1、2015年1月31日已满付息;2、如利息未到位,利息部分按1角每月付息。被告许涛出具上述借条后,将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严永明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此后被告许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严永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关于被告许涛身份被告力源新公司提交公司注册资料、辞职信等证据证实:被告许涛原系被告力源新公司股东,在被告力源新公司担任主管业务的总经理,被告力源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被告许涛保管直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被告许涛从被告力源新公司辞职。本院认为:原告严永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严永明与被告许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涛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许涛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力源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许涛在向原告严永明出具借条时系被告力源新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力源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力源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许涛使用被告力源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本案讼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力源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严永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严永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永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力源新公司认为担保系被告许涛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永明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1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涛的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许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许涛、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严永明预付,被告许涛、武汉力源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