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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上诉沈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沈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志,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强,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系沈建强之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女,1983年4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依法改判,并改判沈建强返还公交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11619.67元;2.上诉费由沈建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沈建强有1000元医疗费与伤情无关;2.此次事故沈建强与公交公司负同等责任,请法院判决沈建强返还公交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619.67元。沈建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所有在医院的治疗费用都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关于垫付的费用,公交公司确实垫付了,但是因为公交公司一直拖延给付赔偿款,因此沈建强认为应当适当扣减。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13983.97元、治疗费3161.25元、残疾护理器具费1824.8元、护理费3872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3.5元、伤残赔偿金49423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康复治疗费126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10时4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公交公司司机郭×驾驶×××号公交车与骑电动车的沈建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建强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郭×与沈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沈建强被送往北京安贞医院救治,经诊断系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顶叶颅内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精神障碍等伤情,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于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同日,沈建强因脑外伤恢复期于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诊断系左侧偏瘫、精神障碍、认知障碍、左侧肢体运动障碍、平衡障碍等情形,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于北京博爱医院住院予以PT、OT、悬吊、中医熏蒸、水疗等康复训练及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坚持服药;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注意训练及日常活动安全;定期复查头颅及胸腰椎CT、MRI等检查,继续治疗;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精神障碍,继续外院就诊查找低钠血症原因。出院后,沈建强于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诉讼期间,依据沈建强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该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沈建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沈建强外伤致左下肢肢体功能障碍、多发肋骨骨折、分别符合Ⅵ级伤残及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5%;建议沈建强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沈建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庭审中,沈建强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13983.97元系沈建强于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支出,治疗费3161.25元系门诊治疗的就医支出,就此提交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回龙观医院处方笺及购买药品发票为证。2.护理器具费包括救护车费用、购买轮椅费用、拐杖费用、助行器费用、日常清洁用品费用及复印费,就此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购买清洁用品收据、轮椅发票、拐杖发票、助行器发票、复印费发票为证。其中,救护车费用及急救处理费合计360元、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拐杖支出120元、助行器支出380元。3.护理费38720元系北京博爱医院聘请护工实际支出21440元及评定剩余护理期限内由家人护理按每天160元主张244天,就此提交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为证。经询,沈建强认可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的费用由公交公司支付并持有票据。4.家属误工费12000元系儿媳妇张晓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沈建强表示张晓为了护理辞去工作,辞职前月收入1万元,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就此提交收入证明为证。5.营养费5000元结合评定护理期酌情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5663.5元系北京安贞医院饭费1300元及北京博爱医院饭费4360元,沈建强表示北京安贞医院充值费用票据由公交公司持有,就此提交北京博爱医院伙食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经询,公交公司表示并不持有沈建强就餐票据,可由沈建强前往北京安贞医院开具。7.残疾赔偿金494231.65元系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经查,沈建强系城镇居民户。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据伤情估算。9.康复治疗费12600元,沈建强表示出院后一直出于康复阶段,聘请了专业康复师进行运动能力康复,就此提交康复师丁明娟出具证明为证。10.鉴定费4050元系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11.交通费600元系每周往来医院就医的交通支出,酌情主张,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12.北京博爱医院的康复师加课费16120元、护工餐费2460元及高压氧舱陪护费2000元,沈建强表示上述费用均系就医过程中发生,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经查,×××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公交公司,事发时郭×履行公交公司指派的运营任务。另查,×××号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交公司司机郭×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建强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建强人身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就沈建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沈建强要求之各项损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及治疗费均系就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该院对于沈建强主张数额予以支持,一并计入医疗费予以判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及助行器支出系沈建强伤情所需配用器具,应予支持;清洁用品、复印费等支出非法定赔偿事项,该院难以支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一并判处。沈建强主张的护理费及家属误工费均系护理支出,沈建强于北京安贞医院聘请护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负担,此期间费用应予扣除;沈建强于北京博爱医院聘请护工费用有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沈建强主张出院后由家人护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该院以评定护理期间为据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判处剩余评定期限的护理费用。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沈建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伤情并多次住院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未超过合理限度,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沈建强以实际支出为据予以主张未超过合理限度,该院亦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沈建强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建强因交通事故致残较重,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院据其伤情酌情判处。关于康复治疗费,沈建强受伤后先于北京安贞医院救治,后于北京博爱医院行康复治疗,据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行康复治疗,其聘请康复师进行治疗理由正当,结合沈建强住院支出情况考量,其主张康复治疗费用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该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院结合沈建强就医复诊情况对其主张费用予以支持。另,沈建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于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负担康复师加课费、护工餐费、高压氧舱陪护费及具体金额,该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建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81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建强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残疾赔偿金44668元。三、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建强医疗费53573元、康复治疗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8元、鉴定费2025元。四、驳回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交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垫付费用清单,主张公交公司因此次事故为沈建强垫付医疗费103021.17元,护理费8700元,共计111721.17元。沈建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公交公司共为其垫付费用111721.1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的数额及垫付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公交公司称沈建强在博爱医院发生的部分医疗费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沈建强于一审期间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17145.22元有相应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及药品发票为证,而沈建强亦认可公交公司为其垫付了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其在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103021.1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20166.39元(117145.22元+103021.17元)。关于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公交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答辩意见要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计算入损失总额,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公交公司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将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沈建强及公交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予以认可,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认定沈建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201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3.5元,营养费5000元,康复治疗费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50640元(41940元+8700元),伤残赔偿金49423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公交公司司机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就沈建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公交公司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建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8100元,共计1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建强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残疾赔偿金44668元,共计50000元;公交公司应当负担医疗费105083.2元,康复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8元,鉴定费2025元,但因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11721.17元,故公交公司还应赔偿沈建强各项损失共计189435.03元。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建强189435.03元;四、驳回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沈建强负担4526元(已交纳181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6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沈建强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