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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吴永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吴永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571号原告:李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星,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国际商业城2楼)。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诉被告吴永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35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永星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2时,吴永星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欧洲华城路口时,与李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吴永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维修费700元,李伟发生交通费350元。吴永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苏E×××××小型客车投保情况以及皖A×××××号小型客车维修费7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以及皖A×××××号小型客车维修费7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50元,数额较高,应予核减,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伟保险理赔款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