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李道友、徐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李道友,徐金华,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39号。负责人:周建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友,男,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徐金华,女,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付荣义,女,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偿还借款本金279712.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为21983.89元,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赔偿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原告对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原告与李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李刚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合同约定李刚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李刚多次逾期还款。2014年7月,原告获悉李刚死亡,原告与李刚继承人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地址确认书、贷款借据、放款单、贷款明细、贷款结算试算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刚(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上述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双方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李刚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该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约定期限2010年5月5日起至2040年5月5日止。2010年5月7日,李刚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30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刚发放贷款30万元,由李刚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记载: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60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至2040年5月17日),年利率4.455%,借款用途购买二手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刚未按约返还本息,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本息。经统计,截至2016年2月19日,拖欠本金279712.18元,利息21983.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李道友系李刚之父、被告徐金华系李刚之母、被告李某系李刚之女,李刚已于2013年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李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刚已死亡,而李刚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系李刚遗产,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被告并未明确放弃该遗产,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李刚生前所负的债务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本息,构成违约,且有六期以上连续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19日,拖欠本金279712.18元,利息21983.89元。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故原告主张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2万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7734元。故原告主张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7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李刚以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对借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则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为30万元。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继承李刚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79712.18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为21983.89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后,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道友、徐金华、李某在继承李刚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734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对位于徐州市金程太阳花园A3#-2-1301室房产的价值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0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朱恒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