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保堂与吴玉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堂,吴玉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30号原告张保堂,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玉丹,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保堂与被告吴玉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玉丹偿还原告瓷砖加工费211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日,以尚欠加工费211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加工费还清之日止);2.吴玉丹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吴玉丹承担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保堂于2011年开始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原“花鸟市场”内开办瓷砖加工业务。吴玉丹是经营瓷砖店的,从2012年开始吴玉丹将卖给客户的瓷砖需要加工的就送给张保堂加工,无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每次按吴玉丹画的草图进行加工,加工好的瓷砖由吴玉丹自行运走。一般情况,每月结一次加工费,按割直线每米0.8元,倒45°斜边每米1.5元,倒内角及倒圆边每米2元,拉槽每米4元计算加工费。截止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吴玉丹尚欠瓷砖加工费21190元。因吴玉丹提出资金周转较困难,则立下“欠条”,定于2015年12月1日目前全部还清欠款,并承诺“逾期不还而造成被欠款人的经济损失则由欠款人承担责任”。不料吴玉丹还是违约,对张保堂的催讨总是借故推之。张保堂认为,吴玉丹欠张保堂的加工费应当偿还,同时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因张保堂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资金占用费。吴玉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张保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和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5632747)各1份,以此证明:1、吴玉丹于2015年4月2日共欠原告瓷砖加工费21190元;2、欠款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3、逾期支付欠款应承担张保堂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4、张保堂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玉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保堂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吴玉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张保堂提供的证据,其中“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保堂于2011年开始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原“花鸟市场”内经营瓷砖加工业务。吴玉丹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经营瓷砖店,从2012年开始,吴玉丹将瓷砖交给张保堂加工,张保堂按吴玉丹提供的草图进行加工,按月结算加工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5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吴玉丹尚欠张保堂瓷砖加工费2119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加工费,当日吴玉丹向张保堂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保堂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21190元)。经协商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本欠条由欠款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逾期不还而造成被欠款人的经济损失则由欠款人同意承担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吴玉丹身份证号:2015年4月2日”。付款日期到期后,吴玉丹未给付张保堂加工费。张保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加工系承揽合同的一种方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吴玉丹将瓷砖交给张保堂加工,张保堂按吴玉丹的要求进行加工,按月结算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吴玉丹尚欠张保堂加工费21190元,有吴玉丹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并有张保堂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故张保堂请求吴玉丹给付尚欠加工费21190元,应予支持。吴玉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张保堂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保堂请求吴玉丹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但张保堂未举证证明因吴玉丹违约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张保堂主张的月利率0.5%即年利率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故张保堂请求按月利率0.5%计算,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律师代理费非因违约必然造成的、应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欠条中未对律师代理费作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作特别约定,故张保堂请求吴玉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财产保全未实际发生,张保堂请求吴玉丹承担财产保全费,不予支持。吴玉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保堂给付瓷砖加工费211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驳回张保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张保堂负担20元,吴玉丹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