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郑一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郑一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2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强,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郑一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相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郑一强立即偿还中行相城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145261.36元、利息41040.96元、滞纳金52361.78元(截至2016年9月9日),合计238664.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261.36元为基数按月计算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郑一强支付中行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709元。事实和理由:郑一强于2012年3月26日向中行相城支行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11,信用额度为20万。嗣后,郑一强拖欠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中行相城支行多次与郑一强联系还款事宜,但其至今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一强未答辩。中行相城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郑一强向中行相城支行申领信用卡;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郑一强的信用卡消费情况;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郑一强信用卡欠款情况;证据4、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中行相城支行向郑一强催收信用卡欠款;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郑一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4的挂号信收据系原件,且与律师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郑一强在中行相城支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51×××11。在郑一强签署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郑一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相城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2015年8月27日,因郑一强拖欠信用卡项下本息,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向郑一强发函催收欠款。2016年2月16日,中行相城支行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支付律师费9709元。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截止2016年9月9日,郑一强在该信用卡项下透支消费结欠本金145261.36元、利息41040.96元、滞纳金52361.78元,合计238664.1元。本院认为,郑一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信用卡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信用卡合约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一强利用向中行相城支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相城支行有权依约要求其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行相城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清楚记录了郑一强该账户的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情况,截止2016年9月9日,郑一强在该信用卡项下透支消费结欠本金145261.36元、利息41040.96元、滞纳金52361.78元,合计238664.1元。涉案信用卡合约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中行相城支行要求郑一强偿还欠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就中行相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5261.36元、滞纳金52361.78元及截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41040.96元,并支付以本金145261.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200元,被告郑一强负担5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一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