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麻某伙同“依神”(姓名不详)为筹集毒资,在那坡××城厢镇幸福新城一区8栋一单元前停车位,将被害人任某一辆劲力牌JL110-2C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22日,被告人麻某欲将摩托车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45元人民币。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麻某伙同“依神”为筹集毒资,到那坡××城厢镇幸福新城一区8栋一单元前停车位,将被害人任某一辆劲力牌JL110-2C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麻某欲将摩托车销赃未果,在骑××××路上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4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麻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2、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4、现场指认照片;5、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麻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麻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