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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汉、林某锋、王某仕、谢某统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仕,谢某统,林某汉,林某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仕(绰号“阿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身份证号,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统,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兰洋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汉,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兰洋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锋,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兰洋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汉、林某锋、王某仕、谢某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谢某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7452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2750元,董某7548元,吴某某4176元,赖某某2978元。六、对四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5703.78元,予以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仕、谢某统不服,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仕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仕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仕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周永高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