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海陶与海燕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陶,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12号原告张海陶,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被告海燕,女,蒙古族,教师,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张海陶诉被告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陶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合计30400.00元,提交一枚借据给法庭。被告海燕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合计30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及逾期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海陶欠款本利合计3000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25个月,20000.00元×0.02元×25个月)},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分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被告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