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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鑫、柴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柴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2013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柴野,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柴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赵鑫、柴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赵鑫、柴野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红旗小区4号楼进行网络线路维护工作。赵鑫工作过程中发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架设的固定电话通信电缆有断点,于是产生盗窃该电缆卖钱的想法。经与柴野商量后,二人达成盗窃固定电话通信电缆的合意。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亨通牌规格为HYA200*2*0.4的铜芯通信电缆线拆除170米,并放入柴野驾驶的工作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内,后二人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菜园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13.5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出售,共获赃款现金1200元,被二人分赃并挥霍。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210元。二、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鑫、柴野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绿苑一区内按照单位安排进行铺设光缆线工作。赵鑫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该小区架设的固定电话通信电缆有断点,遂向柴野提议盗窃电缆卖点钱,二人商量后决定盗窃该电缆。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将亨通牌铜芯通信电缆线拆除共计190米,其中规格为HYA200*2*0.4的电缆线约50米,规格为HYA300*2*0.4的电缆线约100米、规格为HYA400*2*0.4的电缆线约40米。二人将电缆线放入柴野驾驶的工作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内,后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菜园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以每市斤13.5元的价格出售,共获赃款现金1680元,被二人分赃并挥霍。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220元。综上,被告人赵鑫、柴野共同实施盗窃二起,二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430元。2016年6月2日,赵鑫、柴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责令追缴,二被告人按照盗窃物品价值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鑫、柴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情况统计及联通公司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高某某、卢某、许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柴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赵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柴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赵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追缴,二被告人的亲属能够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赵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柴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8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柴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8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