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诉被告范永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琼,唐春霞,范永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自琼,女。原告:唐春霞,女。被告:范永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翔,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顺河街**号。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诉被告范永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与被告范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唐克碧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2.原告向被告退还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6万元从2008年2月5日,9万元从2008年5月4日)。3.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4日,原、被告依据“金桃小区业主须知”等资料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在该宗土地使用权上修建房屋,该房屋的一层门面及地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各出资一半,二、三层由被告修建,由被告所有和出资;四五层由原告修建和出资,由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先后支付了款项15万元。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修建进行施工图设计,但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为该栋职能修建4层房屋。原告认为: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伙建房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无法按照《合伙建房协议》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范永彬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请。1.合伙建房协议中第八条就原告所分房屋面积不足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是可以履行的。2.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签订合同时规划意见已定,原告隐瞒事实,存在过错,该事由也不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三大特征。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近年来都修建为5层及5层以上,并且只要不超过5层,只需缴纳少量罚款和补交规划配套费都能办证。请求法院核实情况。3.土地规划为准建4层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包含两个内容,一是59.23㎡土地使用权的买卖,二是合伙建房协议。本案主要是该宗土地价格上涨导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克碧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取得了位于游仙经济试验区XXXX的国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18.46㎡,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5)第XX**号)。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唐克碧(甲方)与被告范永彬(乙方)合伙建房,甲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游仙区经济试验区XXXX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5)第XX**号,面积:118.46平方米]的使用权与乙方合作修建住房和门面,由双方按照以下的方式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出资177700元(大写:壹拾染万染仟柒佰元整)购买甲方的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土地59.23平方米。二、修建的房屋、门面,本房底层右侧由乙方所有,门面本房底层左侧归甲方所有。三、该房屋的一层门面及地基由甲乙双方共修建,各出资一半,二、三层由乙方修建,由乙方所有和出资;四、五层由甲方修建和出资,由甲方所有,但顶层阳台乙方有使用权。四、双方在修房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商、协调和衔接,从签订合同之日至甲乙双方拿到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发生的任何税、费用双方平均承担,合同签订以前的费用和税收由甲方承担。五、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甲方尽力办理乙方两人的户籍转移手续,将乙方的户籍转至游仙区,成为当地的本地户口,享受当地户籍所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七、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款的时间:签字时支付甲方60000元(大写陆万元),2008年2月底支付90000元(大写玖万元),余款的27700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元),甲方办理完乙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时一次性支付。八、四层以上属甲方所有,如甲方不足乙方二、三层面积或者乙方不足甲方面积双方找补的办法,按地摊面积(地摊面积118.46平方米/楼层数)乘以3000元。九、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将付给守约方按当时的该房产市场价格的1.5倍赔付损失。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两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相应价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转让款6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5月初支付被告土地使用转让款9万元,合计15万元。另查明: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6月7日批准的《绵阳市游仙坝居民区G组团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显示2004年6月7日经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案涉住宅地修建为四层。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的“金桃小区业主须知”(该须知没有小区建设办公室的签章)第三条第二项内容为“为维护业主整体利益和应业主的一致要求,该小区经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同意临街门面和居民小区住宅统一修建层高为五层”。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于2010年4月16日,申请由江油市思成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前述合伙建房施工设计文件进行进行审查,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表—(建筑)专业》,载明审查意见为“该楼为四层底框结构住宅楼,坡屋面,底层为商铺,二层为休闲厅,三、四层为住宅……勘察设计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涉及安全、公众利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2.建筑设计说明中本工程为五层有误”,并作出了拟建层数为地上四层的一系列审查结论性文件。唐克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12月24日)死亡,其女唐丽书面声明其放弃对唐克碧遗产继承;其妻刘自琼、女儿唐春霞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自琼、唐春霞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合伙建房协议、金桃小区业主须知、绵城国有[2005]第XXXX号土地证、游仙坝居民区G组团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为:《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合建地块经政府规划只能修建四层房屋,原告无法按照合同取得约定楼层(第五层)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合同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超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即归于消灭。就本案而言,原告确切获知该解除事由的时间至迟应在2010年4月20日,即拟合建房屋只能修建四层的施工图审查意见作出之时。即使该事由确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属实,原告也应从知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该权利。关于该合理期限的确定,结合《合伙建房协议》约定事项在日常生活中的重大性及被告已交付合同约定款项15万元的这一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对《合伙建房协议》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原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未行使解除权,已超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该权利已消灭,对原告解除《合伙建房协议》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刘自琼、原告唐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