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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与方蜚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方蜚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317号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塑料包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蜚钧,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山桥村。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蜚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蜚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一、被告方蜚钧支付原告货款52112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的利息,以52112元基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方蜚钧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蜚钧结欠原告货款5211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蜚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对账单、欠条与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蜚钧向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并出具对账单和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蜚钧尚欠货款52112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方蜚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蜚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蜚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润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2112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52112元基数,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方蜚钧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