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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锦文与韦克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文,韦克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763号原告:李锦文,男,193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韦克安,男,1964年0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梁梦书,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16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12日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31792.2元,××证明书、DR影响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费票据等相互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3164.5元(27071元/年÷365天×39天+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车票印证,但原告受伤后到鹿寨县城医院治疗,确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及就医地点及原告伤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未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用4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康复器具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64.50元,共计39056.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后,原告剩余33456.70元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身患××,无收入来源,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对其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1966年出生,现年50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四肢健全,故对被告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现被告暂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克安赔偿原告李锦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456.70元;二、驳回原告李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原告李锦文承担84元,被告韦克安承担333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