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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六,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六,男,国籍不明,自称1988年出生,缅甸联邦共和国人,住缅甸联邦共和国。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美林,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出生,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宝恩、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六及其辩护人胡美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关村委会开展工作,当日14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家有疑似吸毒人员进出,后民警敲门进入李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院子有个保姆带着小孩,保姆告诉民警主人不在家中,院中未发现其他人员。民警在院中等了一个小时,李某某的丈夫金某某回到家中,向金某某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后,当着金某某的面对其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到一楼卧室时发现被告人岩六把卧室门反锁着,经敲门后,岩六把卧室门打开,岩六承认在里面吸食毒品冰毒,民警将其控制住。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回到家中,经亮明身份后,民警对李某某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其所挎黄色挎包内查获一个红包包装的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净重1.91克。民警对李某某做思想工作后,李某某当场承认家中还有毒品,并带民警到二楼其卧室的衣柜里面拿出一个红包,里面装有岩六抵押给李某某的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05克。在民警欲对二楼一房间进行检查时,李某某告诉民警隔壁卧室里还有毒品,后民警进入该卧室搜查,在该卧室梳妆台上的一个白色铁盒子里面查获岩六所有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咖啡因21包,净重351.33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六、李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六及其辩护人胡美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岩六、李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美林为被告人岩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岩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岩六所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贺朝树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某揭发被告人岩六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3.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应为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城关村委会开展工作,当日14时许,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家有疑似吸毒人员进出,后民警敲门进入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院子里有个保姆带着小孩,保姆告诉民警主人不在家中,院中未发现其他人员。一个小时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金某某回到家中,民警向金某某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后,当着金某某的面对其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到一楼卧室时发现被告人岩六把卧室门反锁着,经敲门,被告人岩六把卧室门打开,其承认在卧室里吸食毒品,民警将其控制住。待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中,民警经亮明身份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其所挎黄色挎包内查获一个红包包装的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可疑物,净重1.91克。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承认家中还有毒品,并带民警到二楼其卧室的衣柜里面拿出一个红包,里面装有被告人岩六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36.05克。民警欲对二楼一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告诉民警隔壁卧室里还有毒品,后民警进入该卧室搜查,在该卧室梳妆台上的一个白色铁盒子里面查获被告人岩六所有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21包,净重351.3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所挎黄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和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其卧室的衣柜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另一卧室里查获的被告人岩六用白色铁盒子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协查函、回函,主要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2)主要证实因被告人岩六自称系缅甸联邦共和国人,2016年3月20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发函至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协助查询被告人岩六的身份信息情况。2016年3月27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回函,因缅甸联邦共和国战乱,无法查证被告人岩六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物证照片,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李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卧室衣柜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家另一卧室查获的白色铁盒内的毒品可疑物、当二被告人的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人身检查、尿检等情况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予以固定。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从被告人李某某所挎黄色挎包内查获的一个红包包装的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1.9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其卧室的衣柜里查获的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36.05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另一卧室里查获的被告人岩六用白色铁盒子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21包净重351.33克。5.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送检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被告人岩六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1部进行扣押的事实。7.检查、提取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岩六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1部、黄色挎包内查获的一个红包包装的2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事实。8.人身检查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岩六、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二人携带金属物品及违禁物品。9.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金建松(被告人李某某丈夫)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过程。10.情况说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证实(1)被告人岩六供述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另一卧室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其以人民币9000元与缅甸联邦共和国南邓一个叫“阿强”的男子购买的,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被告人李某某的卧室衣柜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其在孟定大湾江与一个“不知名男子”购买的,因被告人岩六供述不清“阿强”和“不知名男子”的真实情况及详细居住地址,故无法将二人抓获。(2)被告人岩六供述,其曾向“岩六”、“比某”、“岩某某”贩卖过毒品,因被告人岩六供述不清“岩六”、“比某”、“岩某某”的真实情况及详细居住地址,故无法查找到三人并向三人核实相关情况。11.毒品鉴定意见,主要证实(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所挎黄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和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其卧室的衣柜里查获的两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另一卧室里查获的被告人岩六用白色铁盒子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份。(2)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二楼另一卧室里查获的被告人岩六用白色铁盒子装着的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六、李某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1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提取并封存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岩六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岩六、李某某,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均具有检测资质。13.吸毒成瘾报告,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认定,被告人岩六、李某某吸毒不成瘾。该认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岩六、李某某。14.证人金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2016年2月29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搜查时,从其妻子李某某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2颗,后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家中还有毒品,带民警从家中其卧室的衣柜里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从另一卧室的铁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1包。其不吸毒,平时很少在家,不知道家中有毒品的情况。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岩六、李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岩六及其辩护人胡美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六、李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岩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05克、毒品咖啡因351.33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96克,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六、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美林为被告人岩六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贺朝树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岩六、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96克、毒品咖啡因351.33克、白色OPPO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