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学润与肖志平、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润,肖志平,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772号原告:张学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肖志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敏,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学润诉被告肖志平、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平、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润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张学润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此款一直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0元整(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7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志平、何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肖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预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算,并于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志平于2016年7月21日向张学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志平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肖志平借款时与何敏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敏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张学润要求肖志平、何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合理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平、何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肖志平、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