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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恢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廷江与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廷江,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恢52-1号申请执行人:徐廷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刘健,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9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廷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查结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