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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997号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88249420L。法定代表人:陈大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到庭,被告红蜻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蜻蜓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8690.6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4日红蜻蜓公司与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清理、预榨、锅炉车间和配电房等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7523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等内容。2013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报告单及结算书,截至结算日红蜻蜓公司尚欠工程款198690.60元未付。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经索要,被告红蜻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2013年11月2日所作的结算是预结算,2015年9月15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才出具,故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2、工程最终结算审定价格为6141895.47元,质保金按照审定金额的5%计算应为307094.77元,目前被告尚欠198690.60元,已经支付了质保金108407.77元;3、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及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0%,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应支付质保金,也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辅助账明细》、《结算审计签署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算一览表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验收结算一览表未加盖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该两份证据上分别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食用油脂加工厂技改项目工程,包括建筑、土建及设备基础,钢结构、屋面、地坪、门窗、水电安装、消防和防雷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金额为4752300元。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排水管道、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钢结构油漆保修期为2年。双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五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的50%。2013年11月1日、2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分别在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11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结算一览表,表上载明合同金额为4752300元,增补工程小计1428519.87元,合计6180819.87元,并分别载明合同内及增补工程已付及未付金额,在备注一栏中载明“预留5%质保金237615.00元”。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与造价咨询单位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6141895.47元,审减金额为39024.4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中扣减33696.61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98690.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点、质保期是否届满以及质保金金额。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承建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经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电气管线、排水管道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屋面、墙面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关于质保金金额,合同约定为结算价款的5%,但是未明确约定基数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还是审定结算价款,后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及增补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在工程验收结算一览表中明确预留5%质保金237615元,可视为双方对质保金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一览表中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一览表不具有合法性,因该结算一览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237615元。根据双方约定,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即118807.50元待五年质保期届满之后支付,因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98690.60元,故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79883.1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所欠借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以79883.1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9883.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883.1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计2137元,由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277元,被告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艾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