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363号
原告:鞠婷,女,汉族,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程燕波,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骏,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鞠婷诉被告曹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婷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曹骏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鞠婷借款150000元,经商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名下一辆牌照为浙A×××××、车架号为LBEJMBKB9AX191264的北京现代车抵押在原告名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原告委托吉香兰先后分三次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帐号内。被告收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予归还。故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BEJMBKB9AX19126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鞠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2、抵押权证1份,证明被告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委托吉香兰分三期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的事实。4、证明、证明人身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委托吉香兰分三期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鞠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骏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鞠婷借款,经商定,原告鞠婷同意被告曹骏将其名下一辆牌照为浙A×××××、车架号为LBEJMBKB9AX191264的北京现代车抵押在原告名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原告鞠婷委托吉香兰先后分三次将1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曹骏的银行帐号内。被告曹骏收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鞠婷多次催讨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鞠婷与被告曹骏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关系设立之时,即用被告的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据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骏偿还原告鞠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鞠婷对被告曹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BEJMBKB9AX19126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何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