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宗德与刘辉、刘宗法、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德,刘辉,刘宗法,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603号原告:王宗德。被告:刘辉。被告:刘宗法。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颜华。原告王宗德与被告刘辉、刘宗法、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份至08月份,原告在第二被告刘宗法介绍下到第一被告刘辉承包的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路灯底座地基挖掘工作,期间机械及劳务费共计13000元。2016年02月06日双方进行结算,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及劳务费6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刘辉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宗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宗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械及劳务费结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证明与本人无关。被告刘宗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宗德与被告刘宗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刘辉已将36000元劳务费汇入被告刘宗法指定账户(户名为刘蓓),同时证明被告刘辉已将20000元商砼款支付给刘志强(刘志强系为工地提供商砼者之一)。原告王宗德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宗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刘辉将36000元转入我指定账户属实,但该款是偿还我借钱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其中支付刘志强的20000元商砼款我不知情。同时该证据材料上有现金支取40000元的记录,被告刘辉支取的该40000元现金,便是春节前(2016年02月06日)在我家中向提供劳务的人员现场发放的部分劳务费用,当时向原告支付机械及劳务费6000元。证据2,收条、经销部赊货明细、加油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辉与刘宗法是合伙关系。原告王宗德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宗法对其中加油明细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因被告刘辉不经常在工地现场,故指定了加油地点,被告刘宗法系到其指定地点加油后签字确认;对于赊货明细不知情,最上边一栏“南院刘宗法施工队”不是本人书写;对于收条本人不知情。被告刘宗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混凝土收据14份,拟证明本案涉诉工程共应付混凝土材料费61800元,第一被告刘辉向其指定账户汇入的36000元,便是支付的部分混凝土材料款。原告王宗德与被告刘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宗德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辉称对上述证据内容不知情。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德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宗法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辉、刘宗法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2015年06月份至08月份,被告刘宗法联系原告王宗德到被告刘辉承包的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回填围墙地基及挖掘路灯底座地基等劳务,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及背车。后经结算,在上述施工期间原告王宗德因在该工地提供机械车辆及劳务应得机械及劳务费13000元。被告刘辉、刘宗法于2016年02月06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费用后,被告刘宗法另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1份,内容载明“汇丰科技路灯底座挖掘机工时81.53×130=10600元背车6×400=2400元合计13000元已付6000元刘宗法2016.2.6日”。本案涉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均由被告刘辉负责并完成。被告刘辉从汇丰公司结算款项后,再将应向务工人员发放的劳务费等交由被告刘宗法,由其向务工人员发放。上述劳务费7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涉诉工程款与被告刘辉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宗德经被告刘宗法联系,到被告刘辉承包的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提供机械车辆及挖掘路灯底座地基等方面的劳务。后被告刘辉、刘宗法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其支付部分机械及劳务费(6000元)后,另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证实尚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7000元。被告刘宗法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的行为,系对其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及数额的确认。被告刘辉虽未在该欠据上签字,但是根据两被告于2016年02月06日共同向原告支付部分机械及劳务费(6000元)的行为,结合本院同时受理的相关案件((2016)鲁0523民初3581号、3582号、3583号、3584号)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系在本案涉诉汇丰公司项目工地提供的劳务,被告刘辉对被告刘宗法联系召集劳务人员到涉诉工地提供劳务的行为也是授权或者认可的,因此被告刘辉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欠付证明系虚假证据的情形下,应据此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现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机械及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辉抗辩称其与被告刘宗法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宗法称其与被告刘辉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也不能对抗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上述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辉称2016年02月06日转入被告刘宗法指定账户(户名刘蓓)36000元并非偿还的混凝土材料款,而是让被告刘宗法为务工人员发放劳务费抗辩主张,从其向本院提交的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来看,其向被告刘宗法指定账户转入36000元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先,从其账户内提取40000元现金与被告刘宗法一起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发放劳务费行为发生在后,而且该两笔金融交易行为发生在同一天即2016年02月06日,若该36000元确系劳务费用,被告刘辉完全可以一并从其账户提取现金并于当日发放给原告等务工人员,而无需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故被告刘辉的该抗辩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辉认可与建设单位即本案另一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涉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系由其本人负责,且认可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汇丰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刘宗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德机械及劳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宗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辉、刘宗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