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428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九岭镇通达路**号。
负责人:杨必武,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分社职员。
被告:邓忠,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8日,住江油市。
被告:薛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4日,住江油市。
原告九岭信用社诉被告邓忠、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忠、薛梅在外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转换程序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薛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九岭信用社诉称:被告邓忠、薛梅于2008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现贷款余额29,975.11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不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薛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5.11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邓忠、薛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月利率9.375‰,借款用途为经商。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过24.89元的本金,其余借款本金29,975.11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薛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5.11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梅的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江油市九岭镇苏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75‰计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邓忠、薛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归还借款本金29,975.11元,并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75‰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9.37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9.00元,由被告邓忠、薛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彦文
审 判 员 邹艾岑
人民陪审员 安晓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芝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