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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904号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祥、贺江,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83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96.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每月25日进行对帐,对帐后的次月5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胜县凯旋城项目”供应了预拌砼,送货货款总金额1529831.85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13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229831.85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未付货款金额2%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且被告已签收该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调价,结算清单上调价后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调价前的货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为1484669.35元,已付130万元,下欠184669.35元。2.未付下欠货款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原告只开了20万元票据,原告违约在前,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原告出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愿意支付下欠的货款。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1.营业执照,2.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被告举示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和销售结算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调价函后,虽未作出书面的承诺,但当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时,被告未拒绝接收,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该行为可推定为对原告发出的混凝土调价函的默认,因此,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四川省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的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方为供应方,被告方为使用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一、预拌砼供应工程为武胜县凯旋城4号楼。二、预拌砼供应要求与单价计算方法:强度等级C30,单价320元/立方米,其他等级单价每降一级减1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单价340元/立方米,其他等级单价分别为:C40在C35的基础上加20元/立方米,C45在C40的基础上加30元/立方米,C50在C45的基础上加35元/立方米。备注: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有特殊要求的按下列条款商定价格执行:①抗渗P6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米……⑤5-11mm细石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立方米……附加说明:(1)表中单价按照“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相关文件”和“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造价站”规定及市场情况确定。(2)表中预拌砼(立方米)为订购概算数量。(3)预拌砼供应时间:2013年9月20日始施工,至本工程主体竣工完成……(6)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可需泵送的,须提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泵送费如下:电泵5元/立方米、车载泵15元/立方米、天泵25元/立方米,单次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计算泵送费。(7)需使用输送泵的用户按下列情况分别收取润管砂浆及洗泵水费。①不入模的不同润管砂浆按230元/立方米计算,②需入模的砂浆,按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计费,③凡用乙方公司罐车运水来洗泵的,按100元/车次计收运费……六、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1.预拌砼计量办法: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单位。2.预拌砼结算方式:每月25号对帐,次月5号内付清当月砼款,每月依此类推……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合同价中未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2.乙方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合同中款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此外,合同还对履行地点、质量标准、甲、乙双方的责任、计量方法等作了约定。蒋成龙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张洪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武胜县凯旋城4号楼供应预拌砼。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凯旋城4号楼项目部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该函约定自2014年1月7日起,商砼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种标号增加25元每立方米。2014年1月7日,蒋全康(蒋成龙之父)签收了调价函。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向武胜县凯旋城4号楼供应预拌砼总价款为1529831.85元,并形成12份结算清单(其中有7份结算清单是调价后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由供货方张洪和购货方陈明(武胜县凯旋城4号楼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标段至今尚欠预拌砼货款22983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涉案工程交付了预拌砼,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29831.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拌砼货款22983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未出据相关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违约在前,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卖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等”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对开具发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原告亦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这种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而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此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有效票据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96.64元(229831.8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且被告已签收该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调价。因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调价函后,虽未作出书面的承诺,但当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时,被告未拒绝签收,且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货物加以使用,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推定为作出了承诺,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万祥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款229831.85元及违约金4596.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