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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品、贾黑妮、赵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李红品,贾黑妮,赵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法定代表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品,男,1958年8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黑妮,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文,翼城县王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海,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品、贾黑妮、赵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争,被上诉人李红品、贾黑妮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赵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15分左右,李红品、贾黑妮之子李民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NY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196公里+700米处时,撞在发生故障后赵俊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晋L609**(晋LG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造成李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红品现年58周岁,系死者李民之父,长期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病;贾黑妮现年50周岁,系死者李民之母,长期患有壹级精神疾病。死者李民生前长期居住在县城从事大货车驾驶职业,并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事故发生后,翼城县怀恩殡仪馆共收取李民尸体拉送、存放、清洗等费用11000元。李民的摩托车在翼城县小马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用22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晋L609**(晋LG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赵俊海,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俊海向李红品、贾黑妮垫付事故处理款42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与赵俊海对李红品、贾黑妮提出的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为:丧葬费23203.5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1、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民的父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原告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红品、贾黑妮与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赵俊海对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死者李民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责任的70%。发生交通事故的赵俊海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赵俊海承担的赔偿责任(30%)由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予以承担。2、庭审中,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赵俊海提出关于死者李民的尸体拉送、存放、清洗等费用11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故对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赵俊海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赵俊海提出的死者李民生前是否在城镇生活的异议,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足够证据能够推翻李红品、贾黑妮提供的李民生前在城镇租住的事实,对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赵俊海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李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提出李红品、贾黑妮还有一个女儿的异议,因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只有被调查人李红品而没有具体的调查人姓名,不具备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且李红品、贾黑妮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均能够证明李红品、贾黑妮只有死者李民一个孩子,并没有女儿的事实。对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5、事故发生后,赵俊海向李红品、贾黑妮垫付事故处理款42000元,赵俊海要求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予以返还,该院对赵俊海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该院对李红品、贾黑妮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红品与贾黑妮长期患病,已失去了劳动能力,需要死者李民扶养):李红品1398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20年)、贾黑妮1398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李民为家独子,其死亡给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故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以上共计836463.5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品、贾黑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12000元。2、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费用,应由赵俊海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836463.5元-112000元)×30%=217339.0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赵俊海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承担。3、以上两项共计112000元+217339.05元=329339.05元,减去赵俊海垫付的42000元,李红品、贾黑妮还应得329339.05元-42000元=287339.05元,案件受理费属于李红品、贾黑妮为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必要支出,应由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品、贾黑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33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俊海垫付的事故处理款4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品、贾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原告李红品、贾黑妮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5604元。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不服(2016)晋10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计算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向李红品、贾黑妮减少支付113904元。具体理由为:1、李民系醉酒驾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没有牌照且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撞在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赵俊海的车辆上,李民因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支付李红品、贾黑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改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支付李红品、贾黑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中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向李红品和贾黑妮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20年×2人×30%)=83904元的判决内容。具体理由为:①根据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2016年3月29日调查笔录,证明李民有一个29岁的妹妹李春艳。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属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②在原审诉讼中,李红品及贾黑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品和贾黑妮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李红品及贾黑妮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向李红品和贾黑妮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保险合同理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因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当事人,且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合同约定,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红品、贾黑妮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主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其余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所以,李红品及贾黑妮作为原审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死者李民驾驶机动车辆有违法过错行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改判减少其支付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李红品与贾黑妮只有一个儿子李民,对于李红品、贾黑妮的家庭人员情况,应当以村委会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称李红品与贾黑妮除儿子李民外,还有一个女儿,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笔录,连调查人姓名都没有,不具备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而且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时,李红品与贾黑妮提供的贾黑妮的一级精神疾病《残疾证》,及李红品的高血压、脑梗塞慢性病证,证明了李红品与贾黑妮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红品与贾黑妮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一个儿子李民,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支付李红品与贾黑妮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4元是正确的。3、因为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没有理赔,才导致李红品与贾黑妮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属于李红品与贾黑妮二人为保障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承担,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赵俊海答辩称:诉讼费应该由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死者李民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NY110型二轮摩托车,撞在发生故障后赵俊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晋L609**(晋LG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造成李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俊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其造成李红品、黑红妮唯一儿子死亡,且李红品长期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病,贾黑妮长期患有壹级精神疾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李民的父母李红品、黑红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支付李红品、贾黑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改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支付李红品、贾黑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品长期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病,贾黑妮长期患有壹级精神疾病,原审判决认定李红品与贾黑妮均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至于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李红品及黑红妮除李民之外,还有一个女儿,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李红品、贾黑妮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相矛盾,故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不应支付李红品、黑红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604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该约定系免除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而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襄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搜索“”